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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在9月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1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530022
电子邮箱:gxfzb@163.cn
联系电话:0771—5778101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1年8月24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丰富养老服务供给,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扶持保障、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条〔原则、目标和体系〕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建立健全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实现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协调机制,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养老服务人才队伍以及设施建设、运营等相关政策,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整合养老服务资源,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增加养老服务供给,加强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协调解决养老服务重大问题,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以及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医养结合政策措施,以及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建立和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中医药管理、药品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团体组织参与〕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养老服务政策宣传教育,大力弘扬敬老、孝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孝老、助老先进典型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人均用地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按照医养结合、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征求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模。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将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作为土地供应的要素,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予以明确。在审查居住区总平图设计方案、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邀请同级民政部门参加。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的,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建设,统筹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因地制宜配建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自治区规定的面积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配置。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或者居住户数较少的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结果,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闲置设施改造〕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场地、办公用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统筹建设,将基础条件好、区位优势明显、辐射能力强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建设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其他组织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和规范〕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
第十五条〔无障碍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补贴、产业引导和业主筹集等方式,加快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公共通道、坡道、楼梯、门厅、电梯轿厢等设施和部位的无障碍改造。
第十六条〔选址宣传解释〕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养老服务设施的选址、建设和养老服务机构的正常运营,不得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养老服务设施选址与建设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保障〕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八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与服务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服务上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推动医疗卫生、医疗保障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扩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覆盖范围。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鼓励和支持乡村医生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条〔养老需求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重点摸排巡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工作,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责任落实情况,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巡访制度,定期组织巡访独居、空巢、农村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二十二条〔农村互助养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探索开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空巢、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第二十三条〔机构养老服务的内容〕养老服务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建立健康档案,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并按照服务协议提供疾病预防、药物管理、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
(三)提供情绪疏导、心理支持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养老服务协议约定的不超出实际服务能力的其他服务。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以及在老年人住所设立家庭养老床位。
第二十四条〔入院评估〕养老服务机构接收入住老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进行入院评估,确定老年人能力等级,制定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并根据老年人的身心变化动态调整。分级照护服务计划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作为服务及收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分级照护服务计划,经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后依法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和养老服务协议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规范管理要求〕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规范服务流程,建立健全消防、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安全、舒适的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
第二十七条〔突发事件应急〕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养老服务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书面向登记或者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提交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并妥善安置。安置方案应当明确入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养老服务机构实施安置方案的监督检查,并为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九条〔公办养老机构的公益性〕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见义勇为伤残、重点优抚对象等特殊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后,床位有剩余的,可以按照轮侯入住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三十条〔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设施和环境,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农村特困老年人应养尽养。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改建、扩建、租赁乡镇闲置的办公用房、学校等,扩大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规模,并将其建设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收费〕政府运营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服务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医养结合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完善医疗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医疗卫生设施和养老服务设施的布局,将医疗卫生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同址或者邻近设置,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得医养服务。
新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可以同步建设医养结合服务设施。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与敬老院、农村幸福院统筹规划,毗邻建设。
第三十三条〔医养结合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合作机制,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养老医疗机构合作〕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养老服务机构开通预约就诊便捷通道,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的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中医养生保健以及远程医疗会诊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与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对口支援、合作共建、建设医疗养老联合体等多种方式,整合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为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以及临终关怀等一体化的健康和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与周边的医疗卫生机构,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开展协议合作,承接医疗机构内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失智老年人。
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设立医院、疗养院、护理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疾病治疗、康复护理、心理咨询、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服务机构,也可以将利用率较低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利用现有资源提供养老服务的,涉及的建设、消防、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有关条件,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已具备的资质直接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医保政策及异地结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优化医疗保险费用报销程序和结算方式,逐步实现老年人异地就医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政策应当向提供健康养老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
养老服务机构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申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范围的,应当予以纳入,入住的参保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八条〔民办医养结合机构〕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大型医养结合机构走集团化、连锁化发展道路。鼓励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投资主体举办医养结合机构。
第三十九条〔医护人员进养老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职业院校护理及相关专业毕业生等到养老服务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就业。对在养老服务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方面,执行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福利机构相同的政策。医养结合机构不具备为医务人员提供继续教育培训条件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集中培训。
鼓励退休执业医师、注册护士等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
第四十条〔发挥民族医药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利用中医药、壮瑶医药等民族医药优势,发挥在治未病、疾病治疗、疾病康复、新发突发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康复调理等康养服务;支持具有中医药、壮瑶医药等民族特色医养结合示范基地建设,推动中医药、壮瑶医药与健康养老融合发展。
第四十一条〔发展大健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养老服务与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发展森林康养、温泉养生、旅居养老等大健康项目,加快形成大健康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公布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和养老服务投资指南,引导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大健康产业。
第四十二条〔基本养老服务清单〕自治区推行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等,制定并公布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基本内容并适时调整。
基本养老服务优先保障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三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场所和设施,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依法为居家社区老年人提供餐饮、文娱、健身、心理咨询、精神慰藉、上门照护等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养老服务,推动养老服务事业和产业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将居住区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无偿或者低收费委托给专业养老服务机构运营,优先为居住区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第四十四条〔财政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财政投入;将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并随着本地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比例。
第四十五条〔养老服务收费减免〕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建设、运营补贴。
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政策执行;办理和使用电话、邮政、广播、电视、宽带互联网等业务,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减免收费优惠。
第四十六条〔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安排。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第四十七条〔金融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积极利用财政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有效信贷投入。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以市场化的方式拓展融资渠道,采取设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措施筹集资金。
第四十八条〔人才培养、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机制。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开设养老服务、康复护理等专业或者课程,扩大养老服务专业招生规模,依托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实习培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与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开展合作,培养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养老服务人才。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双向合作,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进行上岗、转岗、技能提升等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范围,对符合条件的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与农村养老服务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帮扶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时间银行”互助养老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规范和完善志愿服务登记注册、培训服务、表彰奖励等管理制度,探索为老年人志愿服务的时间储蓄、回馈等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优先、优惠享受政府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五十条〔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公布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标准和指导性目录,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和人员培养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长期护理保险与适老保险〕自治区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重点保障重度失能老年人长期基本护理保障需求。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针对老年人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等产品,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五十二条〔鼓励品牌化、连锁化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品牌化、连锁化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场所或者服务网点。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积极开展管理创新、产品创新和品牌创新,培育、发展新业态,丰富养老产品、用品和养老服务内容。
第五十三条〔智慧养老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制定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推广目录,重点扶持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精神慰藉等智能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养老服务指导机制〕自治区建立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四级养老服务指导机制,统筹推进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管、评估、培训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综合监管、信息共享〕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养老服务监管责任清单,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养老服务市场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第五十六条〔设施规划、建设交付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民政等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移交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已交付使用的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确保养老服务设施用途。
第五十七条〔非法集资、诈骗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监测和分析,强化风险防范、预警工作。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八条〔养老服务标准体系〕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
第五十九条〔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项目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等,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等级标准和项目建设目标要求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给予相关补贴和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六十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建和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同步交付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和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及侵害养老服务设施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害、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养老机构一般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减免的税费和发放的补助、补贴。养老服务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优惠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养老机构违法暂停终止服务的责任〕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向登记或者备案的民政部门书面报告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并提交安置方案的,由负责登记的机构编制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违法责任〕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实施行业禁入。
第六十六条〔骗取补助、补贴、奖励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未按照规定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截至2020年底,我区60岁以上老年人836.38万,占总人口的16.69%,其中65岁以上老年人口611.41万,占总人口的12.2%,80岁以上老年人超过132万,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达120多万。全区正面临着“未富先老”“未备先老”的严峻挑战。自治区党委政府为应对人口老龄化的严峻挑战,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将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初步构建了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但仍然存在体制机制不健全、供给结构不合理、政策措施刚性不够、养老服务工作不规范、市场活力不足、违规处罚手段单一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丰富养老服务供给,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的依据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82号)等政策文件。同时参考借鉴了山东、上海、广东、宁夏、河北等外省市立法例。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政府及有关主要部门职责。一是从宏观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协调机制,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同时对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作了原则性规定(第四条)。二是从微观层面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养老服务规划、设施建设、财政支持、用地保障、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第三章至第六章)。
(二)明确综合监管部门。《条例》明确规定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以及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医养结合政策措施,以及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建立和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其他有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防范非法集资、火灾事故、食品卫生等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三)明确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一是明确将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确定为养老服务发展的原则;二是强调要建立健全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市场格局;三是鼓励和支持多元主体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等;四是明确了多项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政策。(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四)明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条例》设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专章(第二章),从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要求、建设标准、建设管理、设施移交、运营监督全链条进行规范和明确。
(五)规范居家社区以及机构养老服务。《条例》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三章)和机构养老服务(第四章)两章,从养老需求评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医疗服务支持、农村互助养老等方面进行了明确,同时对养老服务的标准、服务规范、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以及收费进行了明确。
(六)明确医养康养结合服务。医养康养结合服务是老年人高品质养老追求,是高端养老服务的发展趋势,为此,设医养康养结合服务专章(第五章),从统筹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机构规划建设、健全工作机制、支持“养中设医”和“医中设养”、推动解决异地医保支付结算、推动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发挥民族医药优势等方面,促进和发展医养康养相结合养老服务。
(七)明确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一是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开设养老服务、康复护理等专业或者课程,扩大养老服务专业招生规模,依托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实习培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作出了规定;二是对养老服务机构与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合作,培养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养老服务人才作出了明确;三是明确职业培训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双向合作,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进行上岗、转岗、技能提升等进行培训;四是明确将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范围,对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补贴。(第四十八条)
(八)明确发展大健康产业。《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养老服务与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公布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和养老服务投资指南,引导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发展森林康养、温泉养生、旅居养老等大健康项目,加快形成大健康产业集群。(第四十一条)
(九)回应社会关切,解决特殊老年人群体基本养老问题。一是明确坚持公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公益属性,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见义勇为伤残、重点优抚对象等特殊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第二十九条)。二是推行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基本内容并适时调整,优先保障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第四十二条)。
(十)统筹城乡养老服务。一是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设施和环境,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农村特困老年人应养尽养(第三十条第一款);二是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通过改建、扩建、租赁乡镇闲置的办公用房、学校等,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建设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第三十条第二款);三是明确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与农村养老服务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帮扶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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